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修 正 案 (1993)
( 1 9 9 3 年 3 月 2 9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1 9 9 3 年 3
月 2 9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公 告 第 八 號 公 布 施 行 )
第 三 條 憲 法 序 言 第 七 自 然 段 后 兩
句 ﹕ “ 今 后 國 家 的 根 本 任 務 是 集 中 力 量 進
行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 建 設 。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將
繼 續 在 中 國 共 產 黨 領 導 下 , 在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 毛 澤 東 思 想 指 引 下 , 堅 持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 堅 持 社 會 主 義 道 路 , 不 斷 完 善 社 會
主 義 的 各 項 制 度 , 發 展 社 會 主 義 民 主 , 健
全 社 會 主 義 法 制 , 自 力 更 生 , 艱 苦 奮 斗 ,
逐 步 實 現 工 業 、 農 業 、 國 防 和 科 學 技 朮 的
現 代 化 , 把 我 國 建 設 成 為 高 度 文 明 、 高 度
民 主 的 社 會 主 義 國 家 。 ” 修 改 為 ﹕ “ 我 國
正 處 於 社 會 主 義 初 級 階 段 。 國 家 的 根 本 任
務 是 , 根 據 建 設 有 中 國 特 色 社 會 主 義 的 理
論 , 集 中 力 量 進 行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 建 設 。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將 繼 續 在 中 國 共 產 黨 領 導 下
, 在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 毛 澤 東 思 想 指 引 下
, 堅 持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 堅 持 社 會 主 義 道 路
, 堅 持 改 革 開 放 , 不 斷 完 善 社 會 主 義 的 各
項 制 度 , 發 展 社 會 主 義 民 主 , 健 全 社 會 主
義 法 制 , 自 力 更 生 , 艱 苦 奮 斗 , 逐 步 實 現
工 業 、 農 業 、 國 防 和 科 學 技 朮 的 現 代 化 ,
把 我 國 建 設 成 為 富 強 、 民 主 、 文 明 的 社 會
主 義 國 家 。 ”
第 四 條 憲 法 序 言 第 十 自 然 段 末 尾
增 加 ﹕ “ 中 國 共 產 黨 領 導 的 多 黨 合 作 和 政
治 協 商 制 度 將 長 期 存 在 和 發 展 。 ”
第 五 條 憲 法 第 七 條 ﹕ “ 國 營 經 濟
是 社 會 主 義 全 民 所 有 制 經 濟 , 是 國 民 經 濟
中 的 主 導 力 量 。 國 家 保 障 國 營 經 濟 的 鞏 固
和 發 展 。 ” 修 改 為 ﹕ “ 國 有 經 濟 , 即 社 會
主 義 全 民 所 有 制 經 濟 , 是 國 民 經 濟 中 的 主
導 力 量 。 國 家 保 障 國 有 經 濟 的 鞏 固 和 發 展
。 ”
第 六 條 憲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 “ 農
村 人 民 公 社 、 農 業 生 產 合 作 社 和 其 他 生 產
、 供 銷 、 信 用 、 消 費 等 各 種 形 式 的 合 作 經
濟 , 是 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群 眾 集 體 所 有 制 經 濟
。 參 加 農 村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勞 動 者 , 有 權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經 營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家 庭 副 業 和 飼 養 自 留 畜 。 ” 修 改 為 ﹕ “
農 村 中 的 家 庭 聯 產 承 包 為 主 的 責 任 制 和 生
產 、 供 銷 、 信 用 、 消 費 等 各 種 形 式 的 合 作
經 濟 , 是 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群 眾 集 體 所 有 制 經
濟 。 參 加 農 村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勞 動 者 , 有
權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經 營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家 庭 副 業 和 飼 養 自 留 畜 。 ”
第 七 條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 “ 國 家 在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基 礎 上 實 行 計 劃 經 濟 。 國
家 通 過 經 濟 計 劃 的 綜 合 平 衡 和 市 場 調 節 的
輔 助 作 用 , 保 證 國 民 經 濟 按 比 例 地 協 調 發
展 。 ” “ 禁 止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擾 亂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 破 壞 國 家 經 濟 計 劃 。 ” 修 改 為
﹕ “ 國 家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 ” “ 國
家 加 強 經 濟 立 法 , 完 善 宏 觀 調 控 。 ” “ 國
家 依 法 禁 止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擾 亂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 ”
第 八 條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 “ 國 營 企
業 在 服 從 國 家 的 統 一 領 導 和 全 面 完 成 國 家
計 劃 的 前 提 下 ,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 有
經 營 管 理 的 自 主 權 。 ” “ 國 營 企 業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 通 過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和 其 他 形 式 ,
實 行 民 主 管 理 。 ” 修 改 為 ﹕ “ 國 有 企 業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有 權 自 主 經 營 。 ” “ 國
有 企 業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 通 過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和 其 他 形 式 , 實 行 民 主 管 理 。 ”
第 九 條 憲 法 第 十 七 條 ﹕ “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在 接 受 國 家 計 劃 指 導 和 遵 守 有 關 法
律 的 前 提 下 , 有 獨 立 進 行 經 濟 活 動 的 自 主
權 。 ” “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實 行
民 主 管 理 , 由 它 的 全 體 勞 動 者 選 舉 和 罷 免
管 理 人 員 , 決 定 經 營 管 理 的 重 大 問 題 。 ”
修 改 為 ﹕ “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在 遵 守 有 關 法 律
的 前 提 下 , 有 獨 立 進 行 經 濟 活 動 的 自 主 權
。 ” “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實 行 民 主 管 理 ,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選 舉 和 罷 免 管 理 人 員 , 決 定 經 營
管 理 的 重 大 問 題 。 ”
第 十 條 憲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款 ﹕
“ 勞 動 是 一 切 有 勞 動 能 力 的 公 民 的 光 榮 職
責 。 國 營 企 業 和 城 鄉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勞 動
者 都 應 當 以 國 家 主 人 翁 的 態 度 對 待 自 已 的
勞 動 。 國 家 提 倡 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競 賽 , 獎 勵
勞 動 模 範 和 先 進 工 作 者 。 國 家 提 倡 公 民 從
事 義 務 勞 動 。 ” 修 改 為 ﹕ “ 勞 動 是 一 切 有
勞 動 能 力 的 公 民 的 光 榮 職 責 。 國 有 企 業 和
城 鄉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勞 動 者 都 應 當 以 國 家
主 人 翁 的 態 度 對 待 自 已 的 勞 動 。 國 家 提 倡
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競 賽 , 獎 勵 勞 動 模 範 和 先 進
工 作 者 。 國 家 提 倡 公 民 從 事 義 務 勞 動 。 ”
第 十 一 條 憲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 “ 省
、 直 轄 市 、 設 區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五 年 。 縣 、 不 設 區 的 市 、 市 轄 區 、 鄉
、 民 族 鄉 、 鎮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三
年 。 ” 修 改 為 ﹕ “ 省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市 轄 區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五 年 。 鄉
、 民 族 鄉 、 鎮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三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