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負有繁苛條件(onerous condition)的財產的卸棄

凡破產人財產中,有任何部分包括屬任何保有形式的土地,而該土地負有責任繁苛的契諾,或包括公司股份或股額,或包括無利可圖的合約,或包括任何其他財產,而該財產因對其管有人有約束力,規定管有人須作出責任繁苛的作為,或須支付款項,致不能出售或不能隨時出售,則受託人即使已盡力出售或已取得該財產的管有,或已就該財產作出行使擁有權的作為,仍可在首次委任受託人後12個月內或在法院容許延展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以書面並加以簽署而卸棄該財產,但本條 另有規定者除外︰但如任何該等財產的存在,是受託人在該首次委任後1個月內仍不知情者,則受託人可在他察覺該財產的存在後12個月內或在法院容許延展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卸棄該財產。

作者: 謝連豐律師

謝連豐律師
葉謝鄧律師行管理合伙人、國際公證人、首批婚姻監禮人、香港執業律師(執業超過25年)、葉謝鄧律師行工傷、交通意外傷亡案法律主管、英國仲裁公會會員、律師會認可的法律持續進修課程(CPD)講師 (題目:僱員工傷、疏忽索償法律)。擅長處理:國際公證 Notary Public、婚姻監禮、工傷 . 交通意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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