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照顧的責任(duty of care)

侵權法(Tort)是在合約法之外,其中一項十分普遍的民事法律,而廣為人知的疏忽案(Negligence)便是侵權法中的主要系列。

在法律上要証明某人犯上疏忽,先是有証據顯示答辯人(Respondent)是對聲請人(Plaintiff)負有照顧的責任(DutyofCare),這是一項由法律界定出來的責任,是從答辯和聲請人的關係引發出來的,例如駕車司機對途人負有這責任、醫生對於病人等等,其原則是基於所謂鄰居準則(NeighbourPrinciple),這條準則是運於一九三二年,由英國上議院多勞方與史提芬遜案中所奠立的。

但問題是:誰是我的鄰居?亦即是問:我對誰負有照顧的責任?就這個疑問,到一九七八年便有較為清晰的答案。在安斯與梅頓案中,法庭提出了一個稱為兩層次部曲,首先,聲辯雙方必須存有足夠的接近關係(Proximity),例如駕駛車輛的司機須向途人和其它駕車司機負上照顧的責任。當然,這種責任並不是要求他成為其他人的承保人(Insurer),對一切損害負上責任,而是他絕不可以因自己的過失(Fault),而令他人受到損害。其次便是政策的考慮(PolicyConsideration),這項條件出現的原因,是法庭不希望見到所謂洪堤打開(FloodgatePrinciple)的現象,因為個人的侵權責任如果單純以近距關係出發,會令無數的人被拉入訴訟的行列之中,最顯著的例子便是出庭代表當事人發言的律師和大律師,根據沙芙與阿里一案,如果律師的行為是與訴訟有密切關係,律師即使犯上疏忽,也不會因為當事人是他的鄰居而要負上責任,這稱之為訟師的免疫(Advocate’s Immunity)。

作者: 法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