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 (Trust) 中信託受益人 (beneficiaries) 的知情權

在信託 (Trust) 中,信託人(Trustee) 享有很大很多的權力,在酌情信託更加明顯,至於受益人(Beneficiary),權力基本上是沒有的,權利當然有,其中之一是知情權,就受益人知情權的權利,普通法已存在一些規則。例如,受託人有責任採取合理步驟,將已成立信託一 事及成年受益人的實益權利,通知享有權益的成年受益人 。

任何受益人都有權向法院申請頒令,要求受託人披露一切信託資料,而每宗個案所須披露的資料,視乎法院如何運用司法酌情權而定。也就說明,信託人對信託所知道的,往往比受益人要多。這頂司法酌情權規則,相關的法律案例是 Schmidt v Rosewood Trust Ltd [2003] UKPC 26,最近應用於香港案件 Tam Mei Kam v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2011] HKCFA 34; affirming sub nom. R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2010] HKCA 197; [2010] 4 HKLRD 69,後者是已故歌星梅豔芳遺產案。

即使信託受益人在知情權受到一些限制,大多數司法管轄區都尚未訂立法例,以取代或增補普通法規則,大家幾乎一致認為,普通法規則在這方面的酌情性質是無可避免的。

一些離岸司法管轄區在披露方面也依賴普通法規則,這些區域包括例如百慕達群島、開曼群島和英屬維爾京群島,至於那些已制定披露信託資料的法律規定的離岸司法管轄區 ,大多藉此施加明文限制,以吸引傾向保密的財產授予人成立信託。

作者: 謝連忠律師

謝連忠律師
葉謝鄧律師行高級合伙人、國際公證人、首批婚姻監禮人、香港執業律師(執業超過25年)、明愛向晴軒《衝出債網》顧問律師、《香港電子法律》作者、《皇庭壹號》:生活必備法律作者。擅長處理:國際公證 Notary Public、婚姻監禮、家庭信託 Family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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