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英國傳統的誹謗法,被訴人須證明其言論屬於「公正評論」,才可倖免於誹謗案。但隨著資訊開放,言論自由的要求也水漲船高,要分辨何謂「公正」,實不容易。英國傳統的觀點,似有落後之嫌。誹謗賠償有「上限」眾所周知,《壹周刊》所面對的官司絕大部分均是人家認為其刊登的報道具誹謗成分,因此向其興訟。不過,筆者認為,最近上訴庭就張五常訴《東周刊》誹謗官司的判例,應具備高度指引性: 該判例認為,為了維護言論自由,誹謗賠償額不應判得「過高」。由此可以推論,本港的法院對於誹謗賠償額會有「上限」,不會像美國的情況,動輒以千萬元作懲罰性賠償。 當然,報刊要有言論自由,是一方面; 但是被報道或被評論者不應受到誹謗,卻又是另一方面。這兩個方面的張力如何取得平衡,卻不容易。評論不偏難擦火花過去有一種說法,認為報刊有「特權」可以言人所不能言,亦評人所不能評,記者亦有被稱為「無冕皇帝」者。不過,英國的案例已否定此種看法,確認報刊傳媒的權利與其他人無異,都同樣受到同一的(誹謗)法律準則所規範,不能有過分的要求。因此,基於此一原則,報刊必須實事求是,在報道事實的時候忠於事實。如果報道事實有錯,亦必須立刻更正,以證明自己只是「手文之誤」,無心之失而已。可是,事實往往較容易證明對錯,但關於評論,就很難分對錯之處。因此,如何區別一些評論是否受誹謗法律所限制,便大有文章了,而在誹謗法律中,「公正評論」(fair comment)就概括了這一項辯護理由了。得說明,「公正評論」其實並不一是個準確的字眼,只是多年來都是這樣引用而已。評論,顧名思義,是又評又論,有時候,若沒有某種獨特的觀點,就難以擦出火花,因此評論往往是偏於一面,並不公正的。無惡意者可謂公正如果要求評論公正,可以說,所有報道的社論都不及格,都視為誹謗他人了。因此,所謂「公正評論」,其真實的含義是,只要評論者確實抱持某一觀點,而其所持的觀點又是基於事實提出的,則無論其觀點如何偏激或偏頗,他都可以「評論」作為辯護理由。除非原訴人證明答辯人「有惡意」,立心不良,才可以推翻答辯人的辯護。當然,事實與意見有時候是難於分野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當年榮智健訴《壹周刊》,指其報道「狼過華秀隻狗」為誹謗言論。究竟此指陳是事實抑或是意見,就算細心推敲,也難有一個明確的結論。 對象須與公眾攸關此外,要成功為「評論」作辯護,必須證明所論的是與公眾利益攸關的事項,以香港為例,對於公眾人物,例如從前的預委會委員,籌委會委員的表現所發表的意見,自然是與公眾利益攸關的。又或者是一些對公眾事務或公眾政策所發表的意見,例如對報刊減價戰的評論,政府擱置廣播條例的評論等,也是與公眾利益攸關的。總而言之,這方面的標準頗為寬鬆,甚至可以是評論某一大學教職員的教學表現,由於大學經費受公帑資助,亦可歸入此類。當然,利用公器作私器,在專欄內對於他人作個人攻擊,則可能脫離了受保護的範圍。 無可否認,隨著報刊的發展,資訊的開放,媒界對公眾人物及公眾機構的評論愈來愈多,亦愈來愈尖酸,因此公眾人物及公眾機構提出恐嚇,要以誹謗起訴傳媒,以阻止或減少傳媒對其負面評論,亦是很自然的事。英誹謗法傳統落後問題正如上述,應如何取得平衡點?英國傳統的誹謗法律是這樣的: 只要原訴人證明言論具誹謗性,就可提出起訴,這時要由答辯人證明其言論屬於「公正評論」,才可倖免於難。有論者(例如《經濟日報》記者邱誠武)認為,此一傳統太過落後了,未能適合言論自由的要求,並認為原訴人除了要證明答辯人的言論有誹謗性外,更需要同時證明答辯人在發表言論時是有惡意的,存心要攻擊原訴人,這才可以提出起訴。保障自由應予修法坦白說,筆者過去曾接納英國傳統的看法,認為既然答辯人可以「公正評論」作為辯護理由,已對報刊有適當保障,但這幾年較多閱讀與報刊有關的官司,覺得英國的傳統會在心理上阻撓了報刊作者(包括本人在內!) 提出評論,這無疑令言論自由多少受到障礙。因此,筆者最近亦改變了觀點,認為在報刊等公眾媒界的評論,原訴人必須證明答辯人在評論時心懷惡意,才可提出起訴。果如是,傳媒所接到的誹謗官司大概會稍為減少。 原載經濟日報1996年1月26日 (1999年12月29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