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不少人鼓吹調解或仲裁,這些名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ADR)」的東西,試圖在法庭以外,替民事糾紛提供「後門式」的方案。可惜,ADR不時被索償人質疑,認為是被告人﹙大多是大財團、大公司或保險公司作後台﹚「拖」和「壓」索償人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是審訊是「秘密」進行,沒有報導、沒有傳媒採訪,「大財團」和「大公司」討厭被人唱衰,「秘密」審訊最好不過。
從前,法庭態度對ADR不見得支持,在Halsey v Milton Keynes General NHS Trust[ 2004 ]的一宗英國上訴庭案例中,即使原告人拒絶採用調解式來處理糾紛,寧願堅持在法庭進行訴訟,仍然可以贏得堂費,即「敗方」仍須支付勝方的律師費。上訴庭兼且指出,如果法庭強行要求雙方採用調解,等如侵害雙方獲取公平和公開審訊的法定權利,而最終只不過是散了一點兒的訴訟費和減少一點兒的延誤。強制調解,等如將苦主權利排出法庭的門口(access to court), 堵塞公義。然而,自從香港司法系統實行了改革 (Civil Justice Reform),法院反過來鼓勵調解,令雙人達到庭外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