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代理商的定義

“旅行代理商”的定義







第4條

把旅行代理商界定為:







(a)



代另一人獲取由香港至香港以外地方的旅遊載運(不論是海、陸或空運);或





(b)



代另一人獲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住宿,而該另一人就住宿繳付款項,作為報酬。






但下列情況除外:







(a)



提供載運的人是載運營運人;或





(b)



任何地方的住宿供同一人佔用超過14天。

作者: 黃嘉寶律師

黃嘉寶律師
葉謝鄧律師行律師、香港執業律師。擅長處理:樓宇買賣、離婚、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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