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代理商"的定義第4條把旅行代理商界定為:(a)代另一人獲取由香港至香港以外地方的旅遊載運(不論是海、陸或空運);或(b)代另一人獲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住宿,而該另一人就住宿繳付款項,作為報酬。但下列情況除外:(a)提供載運的人是載運營運人;或(b)任何地方的住宿供同一人佔用超過14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