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曾經有過舊文提及,根據「少年罪犯條例」第三條,七歲以下兒童被假定是沒有任何犯罪能力的而這項假定是不能夠用証據來推翻的。其實,小孩子到了五六歲的時候,已經是有一定的是非觀念,刑事証據法這有很多像這一類的怪異規則,因而在頗多方面受到法律學者們的非議。另一方面,法庭在聆聽和採納兒童証供的時候,也是十分緊慎的。法例規定,除非一個七歲以下的兒童能夠被法庭認為,他能夠在訊問之下,忠實地把他自已所認為的事實和印象說出來。証人在法庭宣誓,並不是一種儀式,因為如果証人故意作出假誓,或在庭裡講出一些自己不相信是事實的說話,他有可能會犯了發假誓罪。雖然成年人成作証必須發誓,一個七歲以下的兒童則不一定有這須要。所謂發誓,即是宣稱自己會就案件說出實話,並且說出事實的全部,天主教徒和基督教徒手按聖經,回教徒則是可蘭經,無信仰者則無這種須要,但所講的一切說話,都有同樣的效用。兒童充當証人,不一定會明白誓詞或要講老實說話的要求,因此,如果他不明白,他可以在沒有宣誓的情況下做証,而他所講的說話,必須要有其他的獨立証供來支持,否則便是一番廢話,譬如一個五歲的男孩被人拐帶,在庭裡清楚地覆述事發的經過,使人覺得他講的一切都是如假包換的老實說話,但假如案中只是有這方面的証供,疑犯未曾向警方落過任何認罪供詞,他又在法庭裡保持緘默,則這單案件必定會因為缺乏支持那位五歲兒童的証據,而令疑犯無罪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