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程序適用於所有要求法院根據按照第79D條訂立的《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批准以下列方式提取證據 – (a) 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根據第79B條)(如證人是兒童、弱智人士或受驚人士);或 (b) 錄影證供(根據第79C條)(如證人是兒童或弱智人士)。 2牽涉易受傷害證人的案件應獲優先排期處理。法官會在內庭聆訊,處理訴訟人根據第79B(2)、(3)及(4)條所提出的申請,並作出裁定。若法庭根據第79C條准許訴訟人的申請,接納錄影紀錄,但同時發出指示要求訴訟人摒除部分紀錄,則訴訟人須遵照法庭指示剪輯該錄影帶,然後把經過剪輯的錄影帶連同經修改的謄本,於審訊前送交法院有關人員及案中各方訴訟人。審訊當天,為免令易受傷害的證人承受更多壓力,法庭是不會容許延期的;除非遇上極為特殊的情況,則當別論。任何可能阻延案件開審的初步爭議應當事先處理;若未能事先處理,便須將這些爭議在審訊開始前最少7天通知訴訟各方及法庭,以便作出安排,免卻這些證人在無須出庭作證期間到庭。凡屬上述第1(a)段所指的證人作證時,法院的傳達員都必須在場以便 (a) 操作證人室的閉路電視;(b) 向證人解釋他該怎樣做和坐在哪裡;(c) 確保證人與支援者(若有的話)之間沒有不當的溝通;及(d) 監督一切事宜,確保證人得到適當的關顧。若該名證人是一名兒童或弱智人士,則“支援者”可在法庭許可下逗留法庭內。支援者不可以是該案證人,也不可曾經直接參與案件的調查工作。若該名證人是一名弱智人士,他的“支援者”必須對弱智人士有所了解及具備這方面的一些專業知識。在任何情況下,法官都必須警告“支援者”切勿提示證人或以任何方式影響證人。(請參看R v Chan Wai [1994] 2 HKCLR 75)一般情況下,若案中證人是一名受驚證人,審訊時,除了該證人和法院的傳達員外,其他人都毋須逗留在裝有閉路電視系統的證人室內。法官會確保 :(a) 在訊問過程中沒有人採用威嚇的方式;(b) 沒有人使用與證人年齡及智力不相稱的不適當語言;及(c) 定時向證人建議或提供休息時間(若合適的話)。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希望向易受傷害的證人發問問題,但法官認為這樣盤問會對證人造成衝擊,使證人覺得受到威脅,因而不敢暢所欲言地回答問題,則法官可行使酌情權,准許 (a) 把裝有閉路電視系統的證人室內的螢幕畫面關掉,讓證人只可聽見被告人的聲音;或(b) 由另一位人士(包括法官)傳達問題。 當兒童或弱智人士作證時,法官會考慮應否脫掉長袍及/或假髮套。若控方須傳召受驚證人作證,警方有責任作出安排確保該名證人的安全。若警方需要作出特別安排,而這些安排會影響法庭的正常運作,則警方須事前通知法院有關人員以便雙方能夠互相協調,作出妥善的安排。若受驚證人出庭作證會對法庭的安全及保安構成危險,警方有責任提供絕對安全的保障。如出現上文所述的特別安排, 則法院人員有責任向法官密報最新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