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宗廣受注目的案件中,被告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後引起不少輿論關注。在討論究竟社會服務令是否合適之前,大家不妨先對這項判刑選擇多作了解。
有關社會服務令,即香港法例第378章《社會服務令條例》,於1984年訂立,旨在「規定刑事罪犯進行對社會有益的無薪工作,以代替或附加於其他刑罰」。多年來,社會服務令都是一個經常被採用的判刑。按社署統計,每年約有2千多個處理中的社會服務令個案。上述條例並沒有列明法庭在決定判處社會服務令前,應考慮哪些因素。但根據案例,法庭一般會考慮被告是否符合以下6項條件
- 首次犯案或只有輕微刑事紀錄;
- 有穩定家庭背景;
- 工作紀錄良好,非遊手好閒者;
- 現正受僱;
- 有悔改之心;及
- 重犯機會不高。
以上(1)-(4)多為客觀事實,(5)及(6)則相對上須要法庭作較多的分析評估。藉得注意的是以上6項考慮並非詳盡無遺,亦非缺一不可。
社會服務令本身具有懲罰性(punishment)及阻嚇性(deterrence) 。法庭曾指出,社會服務令並非輕判的選擇 (“soft option”),而是代替即時監禁的刑罰,有時甚至是嚴重罪行(如賄賂、不誠實罪行及入屋犯法等)的判刑選擇。罪犯於屨行社會服務令時會失去自由,須受監管下盡力完成被指派的工作。
誠然,與即時監禁相比,社會服務令似乎是一項相對較輕的處罰。然而,設立社會服務令的目的是讓罪犯受到懲罰之餘,亦可避免因罪犯入獄而對他人(如僱主及家人)的負面影響,並可讓其透過服務社會來作出補贖反省,藉此更生。
究竟關押罪犯抑或是社會服務令對罪犯個人及對社會整體更有裨益?這也許是法庭及社會須思考的根本問題。
[相關案例 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HKSAR v Chow Chak Man, CACC 447/1998; HKSAR v Ogawa Shuichi, HCMA174/1999; HKSAR v Mok Wai-hung, HCMA5/2000; HKSAR v. Wan Ka Kit, CACC29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威 HCMA68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