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服務令並非寬輕的判刑選擇

社會服務令:非寬輕的判刑選擇

上訴法庭曾多次強調,社會服務令並非寬輕的判刑選擇。

指令受罰人履行很長服務時數的社會服務令,可視為能真正和有效替代監禁的一項判刑選擇。設立社會服務令的目的,不單只是要讓罪犯改過自新,同時也是對他們施以懲罰。罪犯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時候失去自由,這是懲罰的一部分。

對年青罪犯尤其有效

社會服務令對年青罪犯尤其有效,因為社會服務令可以令他們培養自律,並在具啟導作用的監督下做有意義的工作。社會服務令提供一個處理罪犯的正面方法,命令罪犯無酬為社會做一些有建設性的工作,使他們以積極正面的方法來補償他們所做的負面錯誤行為。審理上訴的法庭曾經指出,社會服務令有時甚至是嚴重罪行(包括賄賂、不誠實行為及入屋犯法等罪)的判刑選擇。大家要清楚明白,被判社會服務令的人,特別是被判履行很長服務時數者,得到了真正和適當的懲罰。

監禁應作為懲罰青少年罪犯的最後方法。

案例:名歌聲謝霆鋒2002年案

罪名:經審訊後被判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

判處: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這是最高的判處時數。

判刑日:二○○二年十月十六

法院:西區裁判署

裁判官總結認為,謝霆鋒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基本準則;他裁定謝霆鋒:

(a) 為初犯者;

(b) 有穩定的家庭背景;

(c) 工作記錄良好;

(d) 是受僱人士;

(e) 已表示某程度的悔意;以及

(f) 再次犯案的機會甚微。

裁判官評估謝在案件中參與的程度較輕、扮演的角色較為被動、事件的起源(是一宗輕微的交通事件),以及較高級法庭曾清楚表明不應視社會服務令為”較輕程度刑罰”的事實,再慎重考慮到謝的年齡(犯案時只有21歲),以及社會上有意見認為年青罪犯應盡量不判以監獄刑期,因此決定社會服務令是可行的選擇。

案例:亂拋垃圾人士拒絕合作及反抗,被判社會服務令

一名四十九歲男子2004年五月十八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亂拋垃圾及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兩罪分別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及一百小時社會服務令。

食環署人員於2004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慈雲山惠華街目睹被告隨地拋棄煙蒂,隨即上前索取他的個人資料,以便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被告拒絕合作及反抗,其後被到場協助的警員制服及拘捕。

案例:兩男拔萃生爆竊宿舍判社會服務令:案件編號﹕DCCC1170/04

拔萃男書院兩名學生,伙同兩名校友及1友人,2004年3月23日及25日潛入校園範圍內的宿舍偷取遊戲機、手提電腦及手提電話等近2萬元財物。5人早承認爆竊、盜竊等罪名,法官認為5名被告所犯罪行嚴重,,於區域法院分別被判社會服務令200小時及感化18個月。

作者: 法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