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未經許可的標誌或標記

任何人:

(a) 並非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或

(b) 並非為了遵從任何成文法則或第109條所指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或任何實務守則,

而在道路的範圍內、道路上或接近道路處或於任何建築物上放置、安排或允許放置任何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運輸署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曾放置或曾安排放置該等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的人將其移走,如該人不遵從通知辦理,署長可安排將該道路標記塗掉或移走,或安排將該交通標誌移走(視屬何情況而定),隨即將該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及其任何部分及所有其附屬物沒收,歸予官方,而署長可作為追討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塗掉或移走該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的費用,以及任何由於上述塗掉或移走所導致需修復道路的費用。

作者: 陳嘉琳律師

陳嘉琳律師
葉謝鄧律師行合夥人、香港執業律師。擅長處理:工傷、破產、離婚、樓宇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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