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自有律師以來,律師行都是採用所謂無限公司合夥制來經營,英文叫 Partnership,當中也有很多是採用獨資經營。
在合夥經營的制度下,合夥人是老闆,即是老闆是多於一人,合夥人當中有任何成員疏忽,或者不適當的行為,其他所有的合夥人,也要負上個人的責任,遭受責任上的牽連。所謂責任,通常是指損失的客戶賠償金錢,補償客戶,因其中一位合夥人的疏忽而產生的損失,即使疏忽的合夥人祇有一個,但就連其他沒有疏忽的合夥人也要承擔賠償上的責任了。
由2017 年的三月一日開始,香港的律師執業制度,引入了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的法例,從此,沒有觸犯疏忽的合夥人,就不用就另一合夥人的疏忽行為,而需要負上賠償的責任。
一些執業律師的看法,引入了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制度,會有助較為大型律師行,透過與較小型律師行合併,促進律師行的規模發展,我的看法是,當中並不存在這種關係。畢竟,經營法律業務,並非單純是一個金錢上責任的問題,反正所有律師行,在執業期間也要依法購買專業彌償保險,承保自己因疏忽的緣故,對客戶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