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債務人─(a)以香港為其居籍;(b)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c)在以該日為終結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i)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ii)在香港經營業務,否則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提出任何破產呈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