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任何車輛被容許在道路上停留不動,而其位置、狀態或情況使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車輛已被棄置,任何警務人員或警務處處長為此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安排發出通知書,規定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將該車輛移走或安排將它移走。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須為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並須按下列方式發出:(a) 以掛號郵遞按登記冊所載地址寄送該人;或(b) 使其緊附於該車輛上。該通知書須:(a) 規定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在以下期間內將車輛移至或安排將它移至不在任何道路上的地方:(i) 如該通知書是以掛號郵遞方式送出的,在該通知書向他送達後7天內;或(ii) 如該通知書是緊附於該車輛上的,在該通知書如上述般緊附後7天內;並且(b) 說明:(i) 除非該車輛在上述期間內移走,否則該車輛會被警務處處長扣押,並移至通知書內指明的地方;及(ii) 如該車輛在扣押當日起14天內無人認領,即成為官方財產。如該車輛並沒有按以上發出的通知書移走,任何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或警務處處長為此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扣押該車輛,並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該車輛移至或安排將它移至通知書內指明的地方。如車輛被扣押及移走後14天內仍無人認領,該車輛即成為官方財產,並可予出售或按警務處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