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損害規定就一項罪行可以或必須施加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下,判處任何人以下罪行罪名成立的法庭,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a) 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b) 道路交通條例第63(6)條所訂的罪行;(c) 偷竊汽車;(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4(1)條所訂有關汽車的罪行;(e)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7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等罪行的發生是與盜竊或取去汽車有關的;(f)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以下任何條文,即第37(a)、(b)、(c)及(d)條(有關的士司機的責任)及第47條(有關訂明的士收費);(g) 任何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9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該等罪行為於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使用任何汽車或拖車、而抵觸任何有關制動器、車胎或駕駛盤的任何上述規則的條文或規定,但如該被定罪的人證明他並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懷疑該案的事實會致使罪行發生,則屬例外;(h) 任何罪行,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汽車,或使用汽車以逃避就該罪行而作的拘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