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不得:(a) 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b) 要約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或(c) 致使或允許他人出售、供應或出租或要約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上述的以下狀況指:(i) 因該車輛的構造或重量、該車輛的裝備,或因該車輛或該車輛裝備的維修,以致於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會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ii) 該車輛對任何人產生或相當可能產生危險;或(iii) 因該車輛的照明裝備或反光體,或照明裝備或反光體的維修,以致於黑夜時間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會違反本條例有關強制性車燈或反光體的條文。除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致使或允許他人更改任何汽車或拖車,以致該車輛的狀況令該車輛在道路上使用時,會違反本條例有關其構造、重量、裝備、制動器、駕駛盤或車胎方面的任何條文。任何人違反,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但在任何人被指犯有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車輛不會在香港道路使用,或相信在將該車輛的狀況改成可作如此使用而不致違反任何上述規定之前,該車輛不會作如此使用,即屬免責辯護。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任何合約的有效性或根據合約產生的任何權利的有效性 (validity of any contract or of any right arising under a cont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