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以下所說規定外,車輛在任何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署長可藉憲報的公告─(a)更改公告內所指明的任何道路以上指明的速度限制,不論屬概括性的更改或於公告所指明時段內的更改;(b) 宣布公告內所指明的道路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c) 就某一道路的任何部分,豁免西北鐵路車輛受以上訂明的速度限制,以及訂明西北鐵路車輛可於該道路該部分行駛的不同速度限制,而就道路的不同部分可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 凡任何道路的速度限制,根據上述予以更改,署長須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宣布任何道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a) 則可就該道路生效的不同速度限制,須於該公告內指明;及(b) 為實行按照該公告更改速度限制,署長可不時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凡速度限制的更改根據本條而生效,並允許車輛在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則以下車輛在該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a) 中型貨車;(b) 重型貨車;(c) 巴士;(d) 暫准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所駕駛的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凡署長根據土款對西北鐵路車輛就某道路的一部分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署長可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西北鐵路車輛司機對於在該部分所適用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或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