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如被檢控道路交通條例第36、37、38或41條所訂罪行(分別與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及超速駕駛相關的),不得就該罪行被定罪,除非:(a) 在該罪行發生時或發生後24小時內,該人曾被警告謂將考慮根據前述一項或多項條文將其檢控;或(b) 在罪行發生後14天內,該人已於裁判官席前被檢控,或已獲送達一份有關的傳票;或(c) 在罪行發生後14天內(不計公眾假日),一份指明被指控罪行的性質以及犯罪的時間及地點的擬檢控通知書,已送達該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予該人,或送達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予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或(d) (如屬第41條所訂罪行)該人已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3)條獲送達通知書,而他未有遵從通知書的規定。如法庭或裁判官覺得:(a) 被檢控的人並無因該款的規定未獲遵從而損害其免責辯護;或(b) 被檢控的人因其本身的行為致令該款的規定未獲遵從,以上並不適用。